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抗,210,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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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一О號
抗 告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聲沒字第十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共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共零點叁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沒收銷燬之,原裁定僅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爰請依法撤銷,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審以扣案晶體一包確為安非他命,因認抗告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以沒收為從刑,依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須主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時,其從刑始有該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因本件並未依該條例宣告主刑,爰僅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而無從踰越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云云,固非無見。

三、第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二十六號五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共零點叁公克)。

嗣該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據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處分不起訴,此有該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一○七○號聲請書、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二號裁定在卷可憑。

雖被告終未經依上開條例判刑,然關於令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以及以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予不起訴之處分,既均係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為免法律割裂適用,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自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始為適法。

原審遽以本件無主刑之宣告,而認關於沒收之從刑部分,僅得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諭知沒收,殊有未洽。

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共零點叁公克)沒收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余 來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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