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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一一號
抗 告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裁定(檢察官聲請沒入案號: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點二公克),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毀之,原裁定僅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對扣案之安非他命宣告沒收,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檢察官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0八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火車站前,為警查扣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為違禁物。
惟該案因移併法院審理不及,為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所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意旨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告而於同月二十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屬於違禁物。
扣案之晶體一包,為安非他命無訛,業經被告供明,並有同時扣案之吸食器一支可資佐證;
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可見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疑,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應將之單獨宣告沒收。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在主刑依該條例宣告時,其從刑始有該條之適用,主刑未依該條例而宣告時,只得依刑法而單獨宣告沒收。
申言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時,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僅得宣告「沒收」,無從踰越法條之規定而宣告「沒收銷燬之」。
惟檢察官執行沒收後,該物既已歸屬國庫,檢察官依職權再行銷燬之,並無不可,亦不生沒收障礙之問題,併此說明之等語。
四、本院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此規定為刑法第四十條但書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
原審法院僅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就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遽為沒收之裁定,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又扣案之晶體一包,雖據被告供明為安非他命,惟未經原審送請有關機構鑑定,該晶體是否即為安非他命,而應予沒收銷毀,仍有詳查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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