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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一二號
抗 告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五十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淨重0.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沒收銷燬之,原裁定僅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而未諭知銷燬,容有未洽,爰請依法撤銷,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審以扣案之晶體一包(毛重0.五公克、淨重0.四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抗告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以沒收為從刑,依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須主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時,其從刑始有該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因本件並未依該條例對被告甲○○宣告主刑,爰僅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無從逾越法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故僅諭知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沒收,於檢察官執行沒收後,該物既屬國庫,依職權再行銷燬並無不可,不生沒收障礙云云。
三、但查:本件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臺北縣金山鄉○○路一三二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淨重0.四公克),被告經依法送觀察、勒戒結果,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九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九號卷宗在卷可憑。
雖被告終未經依上開條例論罪科刑,然關於令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及以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處置,均係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亦即以被告『犯第十條之罪為其前提要件』,經觀察、勒戒後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補充要件),則因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無拒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單獨適用刑法規定致法律割裂適用之理,況關於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之規定而為適用,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淨重0.四公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始為適法。
原審遽以本件無主刑之宣告,而認關於沒收之從刑部分,僅得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諭知沒收,殊有未洽。
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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