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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一七號
抗 告 人 乙○○
即 被 告
具 保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二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自應將該具保人繳納之上開指定保證金額沒入之。
經核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上開指定之保證金額等情,業據原審核閱卷證屬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沒入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乙○○向杜振發兄借十九萬二千元,無法一次還清。至官司打完尚差二萬二千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最後一次清償二萬二千元。
杜振發兄也親筆寫下和解同意書。
沒有存心詐欺之事,故法院判決詐欺,絕無詐欺逃亡之虞。
知道分期還款的人證有蔡德洋、甲○○、杜振發、王計程車司機,及每個月分期付款交還的本票。
沒有詐欺之事,保證金不應沒入。
三、然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執行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被告甲○○雖以其患有硬顎癌,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手術尚未痊癒為由,具狀聲情准予延緩執行,惟經檢察官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查結果,經函覆以:「病患乙○○因顎癌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住院,八月四日接受手術治療八月十四日出院,出院時病情已受控制,目前無生命危險」等語。
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89)北總行字第二八七二О號函一份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乙○○雖現罹疾病,但並無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即不符合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各款所列應拒絕收監之情形。
茲檢察官通知被告甲○○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即抗告人乙○○轉知被告,被告均拒不到案,其聲請暫緩執行亦未獲准許,並經檢察官拘提無結果,顯見被告已逃匿,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且被告所涉詐欺犯行既經判決有罪確定,抗告人抗告稱被告沒有詐欺之事,保證金不應沒入云云,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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