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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二七號
原 告 戊 ○ ○
被 告 己 ○ ○
丙 ○ ○
辛 ○ ○
乙 ○ ○
甲 ○ ○
壬 ○ ○
庚 ○ ○
丁 ○ ○
右列被告等,因民國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二八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黃 鴻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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