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抗,228,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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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戊 ○ ○
被 告 己 ○ ○
丙 ○ ○
辛 ○ ○
乙 ○ ○
甲 ○ ○
壬 ○ ○
庚 ○ ○
丁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天母分行襄理,被告己○○為中國商銀營業部經理,中國商銀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舉辦員工爭攬信用卡比賽時,被告己○○明知營業部襄理向延平並未至中南部及東部爭攬團體信用卡,竟將二百六十六張團體信用卡申請書之介紹人欄登記為向延平之電腦代號,計入向某業績,使向延平因此領得新台幣(下同)七千元獎金,並獲頒獎狀,相當於記功,復獲提報升級,使自訴人之考績評等及升遷機會因此遭到排擠,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己○○編製前開不實業績表之行為,顯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嗣因不服考績評等不公,向中國商銀人評會提出陳情,經人評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中總人字第五一三五號函覆自訴人,表示該考績經人評會審議結果認定自訴人之考績評等並無偏頗情形,惟查該次人評會人評委員喻傳馨、李吉雄、陳俊秀、黃淇漳等人並未參與決議,顯見該人評會所提出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會議記錄係屬偽造,且內容強詞奪理,嚴重偏頗,與事實不符,而在該人評會會議記錄上簽名之人事處長丙○○、總經理辛○○、董事長乙○○三人,顯涉嫌偽造該人評會會議記錄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總人字第五一三五號函,且前開不利於自訴人之認定,已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權益,丙○○、辛○○及乙○○等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三)中國商銀人評會對於自訴人之第二次陳情,嗣復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以(八六)中總人字第三九九三號函覆自訴人,表示仍維持原議,惟該函內容與事實不符純屬偽造,人事處長丙○○、人評會召集人甲○○、人事副總經理壬○○、總經理辛○○、董事長庚○○等人顯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四)自訴人不服前開函覆結果,再提出第三次陳情,中國商銀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再以(八七)中總字第八八七號函覆自訴人,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七)中通字第0四一號人事通知函,對自訴人予以記過二次處分,惟中國商銀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並未召開人評會,前開(八七)中總字第八八七號函及(八七)中通字第0四一號人事通知函內有關懲處自訴人案,係經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人評會審議之記載,顯係憑空捏造,且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丙○○、壬○○、甲○○及丁○○等人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一)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言;

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須因該業務上之文書與該項不實之記載相結合後,違反保護一般大眾信賴該業務上文書之真實性,而對公信力有影響,方有處罰之必要,基此,刑法上登載不實罪之行為客體,除係行為人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之外,尚須該文書能對外法律關係上產生特定具體之作用力,始足當之。

本件自訴人檢附如自訴狀附件六第二至十四頁之電腦列印資料為證,指稱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罪嫌云云,惟經檢閱上開資料內容,係中國商銀信用卡檔案之查詢資料,其內容載有流水序號、卡號、持卡人姓名、發卡日期、換卡日期、有效日期及停用等欄,依一般銀行實務慣例,此應屬不對外公開,僅供中國商銀內部保管之信用卡資料,縱該文書係屬被告己○○職務上所掌管,亦應僅係銀行管理信用卡之內部檔案,對外並不具任何證明力,揆諸上開說明,該電腦列印資料自非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登載不實罪所規定「業務上文書」之意義或範圍,是不能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相繩。

(二)復查自訴人另主張被告丙○○、辛○○、乙○○、甲○○、壬○○、庚○○及丁○○等人分別涉有偽造人評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會議記錄、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總人字第五一三五號函、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八六)中總人字第三九九三號函、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七)中總字第八八七號函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七)中通字第0四一號人事通知函,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須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無製作權人,以他人名義,製造內容虛偽之文書,致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

若係有製作權人,以自己名義製作,或經有製作權人授權而以該人名義製作,即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有間。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乃處罰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倘登載者原屬有權製作其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即非偽造。

查被告丙○○為中國商銀人事處長,被告辛○○為中國商銀總經理,被告甲○○為中國商銀人評會召集人,被告壬○○為中國商銀人事副總,被告乙○○、庚○○及丁○○則分別為中國商銀前後任董事長,均位居中國商銀人事管理主管階層,其職掌範圍當然包括對於中國商銀員工之考核評定,是被告等人對於自訴人之陳情案作成決議,並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名義函覆自訴人,自屬有權製作,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指摘被告等人偽造上開人評會決議及對於自訴人陳情案回函,亦不足採。

因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均屬不足,而依法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固非無見。

三、惟查:

(一)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罪嫌,雖其提出用以証明被告己○○涉犯該罪之証物,係自訴狀附件六第二至十四頁所示之電腦列印資料,而該電腦資料復均係中國商銀有關信用卡檔案之查詢資料,其內容僅載有信用卡之流水序號、卡號、持卡人姓名、發卡日期、換卡日期、有效日期及停用等欄,固係中國商銀內部之信用卡檔案資料,對外並不公開;

依該電腦列印資料,雖不足以証明被告己○○即有自訴人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然刑事訴訟係採職權發現主義,法院對被告之犯罪証據,應盡調查職責,苟仍不能發現足資証明被告之犯罪証據時,始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0六判例參照),原審除以自訴人所提出之前開電腦資料並不足以証明被告己○○犯罪外,並未依自訴人所指訴之被告己○○犯罪事實,依職權調查証據,以查明自訴人所訴是否屬實,即遽認被告己○○之犯罪係屬不能証明而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即嫌速斷。

(二)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要件,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制作內容虛偽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要件迥然不同,本件依自訴人所提之自訴狀所載,自訴人係自訴被告丙○○、辛○○、乙○○、甲○○、壬○○、庚○○、丁○○等人分別渠等業務所作成之中國商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人評會會議記錄、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總人字第五一三五號函、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八六)中總人字第三九九三號函、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七)中總字第八八七號函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七)中通字第0四一號人事通知函等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有該自訴狀在卷可稽,原審認被告丙○○係中國商銀人事處長,被告辛○○為中國商銀總經理,被告甲○○為中國商銀人評會召集人,被告壬○○為中國商銀人事副總,被告乙○○、庚○○及丁○○均為中國商銀前後任董事長,均位居中國商銀人事管理主管階層,其職掌範圍當然包括對於中國商銀員工之考核評定,被告丙○○、辛○○、乙○○、甲○○、壬○○、庚○○、丁○○等人對於自訴人之陳情案作成決議,並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名義函覆自訴人,自均屬有權製作各該文書之人,因而認定被告丙○○、辛○○、白培、甲○○、壬○○、庚○○、丁○○等人並未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顯與自訴人係自訴被告丙○○、辛○○、乙○○、甲○○、壬○○、庚○○、丁○○等係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前開文書為不實登載無涉,應係將自訴人自訴被告丙○○等人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犯行,誤認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犯行所致,復對被告丙○○、辛○○、乙○○、甲○○等人是否確有自訴人所指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均未予以調查審認,即據而駁回自訴人之自訴,顯有違誤。

本件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失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期為適當之裁判。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黃 鴻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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