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抗,233,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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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三三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右抗告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致抗告人之刑期增加,使原經核准之假釋無法維持,進而將再度入監執行。

非僅對於抗告人殊屬不利,且有違假釋制度鼓勵受刑人自新及實現刑期無刑之獄政教化目的云云,因而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亦為刑法第七十九條所明定。

再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二罪,有應併罰之二裁判,原審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在二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非無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而前開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既不生「撤銷假釋」之效力,自不影響抗告人假釋之權益;

且原審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已就二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一年六月,酌減為一年五月,並無導致抗告人刑期增加之情形,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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