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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三九號
抗 告 人
即自 訴 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顏秋來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灣台北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附件刑事迴避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自訴被告顏秋來偽造文書案件(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八號),原審法院駁回自訴裁定,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收到裁定書,但抗告人早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具狀聲請法官吳冠霖迴避,有收文章可考,而裁定係以經送達法院始受拘束,故原審法院仍應就聲請法官迴避案件為實體審酌,乃原審法院以自訴案件已終結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自有不當,其餘抗告理由如原裁定附件刑事迴避聲請狀影本所載,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原裁定以:聲請人(即抗告人)自訴被告顏秋來偽造文書案件,繫屬後由原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八號案件審理,惟該案業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裁定自訴駁回在案,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併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自訴人提起之自訴第一審訴訟繫屬已經消滅,法院即無從就該案件再為任何裁判,矧自訴人於訴訟繫屬消滅後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有上開聲請狀之原法院收文章可考,法院已無從審酌,是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二四條、第二二七條第一項固規定,當庭所為之裁定應宣示,餘應送達;
其經合法送達即生裁判效力,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二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此均在指明裁判效力問題,除有合法抗告而原裁定法官復認有理由得自行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外,原則上均不得變更原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四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可明。
經查本件抗告人甲○○係以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當事人遇推事(即法官)執行職務有同法第十七條以外情形,認有偏頗之虞,及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之法律依據,聲請其自訴被告顏秋來偽造文書案件之承審法官吳冠霖迴避,其聲請法官迴避狀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送達原審法院,惟原審法院早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合議庭裁定駁回自訴在案(承審法官吳冠霖為合議庭成員),有該裁定可稽,此際原審法院為駁回自訴裁定之法官,即不得自行隨意撤銷原裁定,對自訴案件承審法官聲請迴避即無實益,故本件原審法院就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無從審酌,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予以駁回,即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陳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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