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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四九號
抗告人即
聲 請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抗告詳後附抗告狀。
二、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又非因過失、遲誤、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自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0六號刑事案件原審法院依址寄送判決正本,由聲請人之母夏葉綠線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簽收,此業據原審法院調取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0六號刑事案卷核閱其內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及判決正本送達證書無誤。
抗告人於聲請狀已表明八十七年三月間友人蔣廣志之父蔣如山君告知伊,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打電話來,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0六號刑事判決書,已寄回抗告人戶籍地臺中縣后里鄉○○路三五巷三四號云云。
則本件抗告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即知有所稱之遲誤原因,經過五日,其遲誤期間之原因即已消滅,乃遲至九十年三月廿五日,始具狀聲請回復原狀,顯已逾五日之期間,其回復原狀之聲請,顯屬於法有違,已不能准許,而聲請人對於原審之判決,亦聲請再審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亦顯屬有所違背。
原審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王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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