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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五二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甲○○
右抗告人因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三年確定(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0七一號)。
但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前,即七十九年六月二日另犯詐欺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九號),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下簡稱抗告人)因詐欺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0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惟其於緩刑宣告前即七十九年六月二日另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有上開兩案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而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提出抗告惟未具任何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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