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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ОО號
抗 告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裁定 (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稱:檢察官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九七號裁定受處分人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再度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聲請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將受處分人尿液送驗結果,呈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受處分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已核屬重大,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屬實,爰裁定將受處分人甲○○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理由中,既稱抗告人之尿液於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卻稱於進一步之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時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
然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並非相同或近似之化學物質,其檢驗所經程序及所需酵素等自均不相同,是初步篩檢時既呈安非他命類反應,則複檢時所用程序及藥品自應係針對安非他命而為檢驗,則何以檢驗出鴉片類反應,顯見檢驗程序是否可信即非無可疑。
再者,原裁定既稱係有鴉片類之反應,於未有進一步檢測即稱所施用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認定乃係無所據,況尿液測出之鴉片類反應並應分析出有嗎啡反應,此是否即指抗告人有施用海洛因反應方符常情,惟該次並無此情況,是抗告人所辯有因病就醫服藥,是否全無可採,原審未予調查,所為裁定自與法不合。
又抗告人於檢驗當日自費到國軍桃園總醫院掛號作篩檢,結果呈陰性反應,亦有證明書可稽,是抗告人絕無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㈠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0一號裁定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強制戒治中處遇成效合格,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此有前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九七號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各一件附卷可按。
是受處分人甲○○於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仍在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中。
㈡又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尿,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檢驗,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結果判定為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九十年度聲撤戒一字第一八二號卷)一紙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將前開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經該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再為精密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且排除偽陽之可能性,此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90)陸㈠字第九00二八二六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因海洛因經注射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廿六小時,此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及該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採取之尿液經送鑑定既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受處分人至少自上開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疑。
㈢又受處分人辯稱: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因急性感冒至醫院就診,並提出劉華亮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按服用含有可代因之感冒藥物雖可能被檢驗出類似於毒品類之偽陽性反應,但目前所利用之精密儀器作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此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示明確,固足認受處分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再者,受處分人係罹患急性咽喉炎,並非其他重大疾病,亦未開刀,衡情診所無施用嗎啡之理。
受處分人所辯並未吸食毒品等詞,係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受處分人稱其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接受尿液安非他命檢查,呈陰性反應,並提出該處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受處分人前次係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前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採尿,而受處分人自行檢查則為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中間相隔三十日,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且其至前開民眾診療服務處僅接受安非他命檢驗,並未及於海洛因,而本件原審自始即未認定受處分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亦難憑此資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確定,送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由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又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此觀之上開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至上開所稱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雖規定應斟酌該(第十六)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認定之,其中第二款規定:「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然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更進而施以強制戒治,均係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成癮者,使其斷癮、戒絕為目的,俱屬中間程序而非終局裁判,故判斷有無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而再犯施用毒品罪,並不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為必要,且上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既稱「斟酌」,自屬訓示規定,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有無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及其違反情節重大與否,應屬法院依職權調查判斷之事項,有該條所列五款情形之一者,固可認已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但應不以該五款為限,受聲請或抗告法院,自得依個案具體事證,本於職權調查判斷裁定之,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如經裁定法院調查確有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之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且認情節重大,則此再犯部分,縱未經法院裁送觀察、勒戒,逕行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確定,該確定裁定,自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參照)。
本件受處分人辯稱就再犯部分犯罪事實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即認定情節重大不合法云云。
然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更進而施以強制戒治,均係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成癮者,使其斷癮、戒絕為目的,俱屬中間程序而非終局裁判,故判斷有無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而再犯施用毒品罪,並不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為必要,且上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既稱「斟酌」,自屬訓示規定,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有無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及其違反情節重大與否,應屬法院依職權調查判斷之事項,有該條所列五款情形之一者,固可認已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但應不以該五款為限,受聲請或抗告法院,自得依個案具體事證,本於職權調查判斷裁定之,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如經裁定法院調查確有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之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且認情節重大,則此再犯部分,縱未經法院裁送觀察、勒戒,逕行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四、原審因以認定受處分人有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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