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毒抗,307,200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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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О七號
抗 告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號;
偵查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正本係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於抗告人之配偶楊京惠代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抗告人又係住於原法院所在地之宜蘭市內,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四月二日(該日非例假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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