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毒抗,328,2001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二八號
抗 告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二號、九十年度聲觀字第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十七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聲請人為求慎重,再將被告之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於採尿以前之九十六小時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甚明。

被告否認施用毒品,不足採信。

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再自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證明確未服用安非他命告,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但查,原審認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證明確,並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即被告雖執前詞否認施用安非他命,然查,抗告人係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自行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見卷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委託書,其檢驗結果雖為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然被告所再送驗之尿液並非法定程序採取,並無從證明確為抗告人之尿液,且係本案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經警採尿後之約八個月後為之,是其所提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亦無從證明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十七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回溯前四日內某時,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綜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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