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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三О號
抗 告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0號;
偵查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仍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甚明。
本件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即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可待因,嗣經警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其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原法院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身體不適,終日咳嗽不止,自行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慢性氣管炎及鼻涕倒流,經醫院開立含有可待因成分藥水一罐,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抗告人於九十年一月間依照醫師指示持續服用,惟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至警局驗尿後,始知因服用該藥而成可待因陽性反應,抗告人自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按月準時至警局採尿送驗,除因疾病服藥受驗呈陽性反應外,其餘每月檢驗結果均為陰性反應,且第一、二級毒品成癮性高,如抗告人果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後三、四月採尿結果為何未呈陽性反應,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惟查:(一)抗告人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採尿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單位達三六一一ng\ml,可待因濃度單位達五八七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查報告表可稽,由該檢驗報告中關於嗎啡部分之結果,已足以證明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抗告人所提由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曾開含有可待因(codeine )成分之咳嗽藥水一罐等情,並無曾開立含有嗎啡成分藥物之記載,尤可見抗告人尿液中所呈之嗎啡陽性反應並非因服用藥物所致,抗告人空言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無可採;
(二)依抗告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固曾開立含有可待因成分之咳嗽藥水予抗告人服用,然依濫用藥物檢查報告所採用之檢驗方法及檢測時之判定閾值、及抗告人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成分之濃度單位以觀,該檢驗結果顯然已足以排除一般因藥物所引致之偽陽性反應,故抗告人尿液中之可待因陽性反應應非僅係服用含有可待因成分之咳嗽藥水所致,況且抗告人尿液中呈現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成因縱有疑義,惟與其尿液中有嗎啡反應部分無關,而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觀察、勒戒,故該診斷證明書亦不足資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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