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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三四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裁定
(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淩晨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四六五巷某網際咖啡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迨同年十一月三日,在台北市○○○路、華亭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一個。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抗告人應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在台北市○○街某家玻璃店購買一顆玻璃球,旋為警查獲,即認抗告人有施用毒品而裁定交付觀察勒戒,為此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云云。
三、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晚九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華亭街口,為警查獲持有玻璃球一顆,其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供承確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扣案玻璃球係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
有筆錄在卷可按;
據其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施用安非他命及為警查獲之玻璃球係準備供再施用毒品等情相互以觀,抗告人委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抗告人於施用毒品後五日始為警查獲,是所採取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並無安非他命之反應,並不能作為抗告人有利之證明。
原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將抗告人交付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林 陳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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