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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三七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尿液檢驗結果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後,曾再次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作第二次筆錄,然此次筆錄內容卻未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致原審無法查明真實之事實經過,原審所為裁定,抗告人無法信服,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之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一六○號(錢櫃KTV)二○六號包廂內查獲,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獲被告尿液經送驗後有大麻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抗告意旨雖稱:其第二次之警訊筆錄並未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十日二次之警訊筆錄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均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五號偵查卷內,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將該案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本院詳閱上開卷證無誤,並無抗告人所述遺漏第二次警訊筆錄之情形,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五 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胡 泉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雅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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