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三八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九號判決免刑。
詎被告復基於施用毒品犯意,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十時十一分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經採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二、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經採尿液送驗後,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依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頁)。
且依上開檢驗方式確認結果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可按。
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二十六小時;
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據以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及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堪認抗告人於前開採尿日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事。
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經同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迨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九號判決免刑,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
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具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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