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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三九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警採尿前四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簡稱安非他命)。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為此聲請指定勒戒處所施以勒戒等語。
二、原審經審核卷證屬實,而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因患有器質性精神病與癲癇等病須經常到院就診或服用藥物藉以控制病情,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與服用診療之藥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查:警方採取抗告人尿液後,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果抗告人未施用安非他命,應不致有此反應,至抗告人辯稱服食藥物與驗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因果關係,但究有何關連,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利用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是上開檢驗結果應屬可採,被告空言徒卸刑責,委無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顧 倪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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