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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四一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四月三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勒戒期間謹遵所規,無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原審認抗告人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究屬偏頗,其所憑心理醫師之證明,標準何在?且原審未經公開審理,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
三、經查: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五號裁定送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復依據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為判斷準則,經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原審按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稱原審所憑心理醫師之證明,標準何在?且原審未經公開審理云云,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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