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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四四號
抗 告 人 甲○○
即 被 告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七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三十分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五九一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段八十九號查獲,並扣有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三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原審法院經調查後,以:被告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惟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斯旨明確。
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送驗後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三十分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且其於警訊時已坦承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某日開始,在其苗栗縣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從而可認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某日開始,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五時三十分許,在其苗栗縣住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此外復有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被告提起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於警員盤查時,主動提出安非他命,並就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完整之供述,且被告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前往醫院就診,但經警方於夜間制作筆錄並刑求,被告並目睹刑事警察局遺失重要文件,爰請求重新採集尿液送鑑定云云。
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經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且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自白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且供稱渠持有之安非他命確係向他人購入等語,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可資佐證,再觀之被告警訊筆錄,於首行業載明「(現在是日間六時四十分,你是否同意接受訊問))同意。」
,並由被告簽名於下,而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確有施用及購入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則被告提起抗告時所稱遭員警於夜間訊問並刑求乙節,即屬無稽,至於被告其餘指稱渠曾提供購買安非他命來源予警方查緝,暨目睹遺失重要文件部分,查與其有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無關,而本件被告係經檢察官訊問之後,經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程序亦無違法,被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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