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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四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
六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被告復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採尿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內某一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一月十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石門鄉○○路六六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管二支等物。
被告雖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然將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考,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原審同此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本件送驗之尿液非其之尿液,且尿液檢驗結果係呈嗎啡性陽性反應,原裁定卻認定其施用海洛因,理由矛盾,查扣之海洛因非其所有,並請求將查扣之二支吸食器送鑑是否有安非他命殘渣云云。
惟查上揭尿液鑑驗通知書,已在鑑驗資料欄記明「甲○○尿液乙瓶」,施用海洛因後,所排放之尿液因代謝作用,檢驗尿液會呈嗎啡之煙毒反應,扣案之海洛因係在被告台北縣石門鄉○○路六六號住處為警查獲,被告抗告意旨所辯,顯然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外上揭尿液鑑驗通知書上亦記明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此並無將二支吸食器再送鑑驗之必要。
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 翠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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