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毒抗,348,2001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四八號
抗 告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號,聲請案號:九十年度聲撤戒一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八十九年間因服用西藥經採尿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吸食毒品,請重新採尿檢驗云云。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貴院以八十九毒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應斟酌下列情形認定之:一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

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或少年及兒童管訓事件執行辦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尿液之採驗達三次以上者。

五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難以達成觀護戒治之效果者。

依該條規定觀之,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是否情節重大,應以其已否至足認難以達成觀護戒治效果為斷,該條第一至第四款規定,應屬例示規定,非謂情節重大者僅以該四款規定情形為限。

三、查受處分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處報到,經採集尿液,送該署委託之台北榮民總醫院毒物科檢驗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一份足佐。

堪認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雖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悉聲請人並未以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如前述,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至四款之規定僅為例示規定,非謂情節重大僅以此為限。

受處分人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既有再施用毒品之舉,其顯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其受保護管束之目的在戒治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卻續予施用,顯已足認其僅受保護管束難以達成觀護戒治之效果,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自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停止戒治。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裁定甲○○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原審認抗告人施用安非他命事證明確,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甲○○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且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是日之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並無任何重要特殊跡象之記載,有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該次尿液係依法定程序取得,而所採集尿液經以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單、檢驗章、醫師與醫檢師章在卷可查,是抗告人顯有吸安非他命之情形,而非抗告狀所陳之服用西藥所致,則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至其聲請另再採尿送驗,因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採尿迄今已約五月餘,此際所採集之尿液自與抗告人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之前有無施用安非他命無涉,自無必要採集送驗,則抗告意旨徒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