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毒抗,351,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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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五一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三一二巷十弄二號為警查獲當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品尿液檢定書附卷可稽,而該採集尿液為被告所自行清洗,裝填及捺印亦據被告於九十年元月二十八日警訊中所供明,並有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微量、吸食器一組扣案可憑,被告於查獲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施用安非他命應堪認定,原審依法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指稱尿液非其本人捺指印親自封罐云云,純屬遁詞,自無足採,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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