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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五三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裁定 (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連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1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八十八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
仍不知悔,又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前之四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查獲。
因認被告三犯施用毒品,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原裁定;唯查被告委有前開施用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期滿,並經判處罪刑,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九六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詎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警當場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足憑。
事證已極明確;
被告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林 陳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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