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毒抗,355,200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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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五五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昶弘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二號,中華民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裁定(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壹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聲請貴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二月一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原審經核卷附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指摘原裁定所載理由認定抗告人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由裁定強制戒治不當,惟查原審業已裁定更正抗告人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酌原檢察官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一七二號聲請書影本,尚非無據,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亦符合有繼續吸用毒品之傾向者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法律規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 桂 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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