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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五六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因上呼吸道感染而服用治療感冒之藥物,另並不定期服用減肥藥品,致尿液檢出有MDMA陽性反應;
(二)抗告人若經送觀察、勒戒,恐遭任職之郵局解聘,家庭亦將陷入困境。
原審不察,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抗告人實難甘服,請再重新採尿送驗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可推測尿液平均可檢出之時限將大於七十二小時,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函及檢附之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於查獲採尿前之七十二小時之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抗告人復未能提供所服用藥品送檢驗,所稱或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檢出毒品反應,自無足採據。
(二)至抗告人若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將對職業及家庭造成影響,原非提起本件抗告之正當理由。
四、原審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
抗告人上開所陳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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