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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六О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查獲前一日,在飯餘之牌局中,在盛情難卻下吸食一支由朋友張世凱提供內含海洛因之香煙,散局後,抗告人拿了一包置於桌上之香煙返家,才發現煙盒內有數根重新包裝過之香煙,第二天中午,屋主鮑華呈小姐來電詢問是否拿錯香煙,並要求抗告人歸還,抗告人甫出家門,即為警查獲,抗告人僅吸食一支內含海洛因之香煙,焉有成癮之可能,勒戒處所之心理醫師僅憑詢問抗告人三句話,即斷言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如此牽強之臆測,實令人難以甘服,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中旬起至九十年三月九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日三至四次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含海洛因香煙五支扣案可稽,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為海洛因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五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五 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雅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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