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毒抗,361,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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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六一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更一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施用毒品,原審僅憑一紙檢驗報告,遽行認定伊有施用毒品殊嫌率斷。

伊曾在原審辯解伊曾因病就醫及因發高燒至藥局購藥服用,所服用之藥物有MDMA成分,經原審法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認為該藥物經檢驗,未檢出MDMA成分,病歷所開列之藥物均未含MDMA成分等語,核與證人郭文成藥師在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調查中證證稱被告向其藥局所購買藥品中之PPA結構與MDMA‧安非他命相似,如服用PPA驗尿結果會有偽陽性反應等語,顯不相符。

原審就該鑑定結果並未依法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又未說明證人郭文成藥師有利被告之證詞為何不足採信,竟遽採前述檢驗鑑定意見認該藥品並無MDMA成分而為不利被告之處分,其採證洵屬違法,且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二、惟查:(一)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辯稱伊尿液經驗有MDMA反應,恐係因伊曾因病就醫及因發高燒至藥局購藥服用所致。

然關於服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檢驗結果是否可能有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反應,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

在文獻報告中法篩驗,雖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

例如在酵素免疫分析法(簡稱EIA)及薄層色層分析法(簡稱TLC)之尿液測試方法中,某些成藥(如減肥藥、解鼻充血藥物、感冒藥劑等)中之成分,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之作用,而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結果呈偽陽性。

至於作尿液嗎啡篩檢時,也同樣可能會有偽陽性產生,例如曾有報告服用一茶匙之PoppySeeds(罌粟種子)或二○mg之codeine(止咳藥物)或相當大量之dextromethorphan(鎮咳藥物)時,皆有可能產生偽陽性反應。

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

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毒抗字第一○四二號卷可參。

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廿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訊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而該醫院之檢驗係以ΕΙΑ酵素免疫分析法做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質譜儀法做確認檢驗,亦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考;

是縱認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服用成藥等情屬實,惟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既經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猶呈MDMA陽性反應,按服用MDMA經廿二小時仍可由尿液中檢出MDMA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管檢字第八九三四八號函可稽,參諸上開函示,足證被告確有於採尿時回溯廿二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至堪認定;

被告此部分之所辯顯無可採。

(二)另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至「正昌藥局」購買之四種藥物,均無MDMA之成分,業據證人即「正昌藥局」之藥師郭文成於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訊問時,到庭結證明確;

而該等藥物,經原審送行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亦認均未含有MDMA之成分,故服用後其尿液以該檢驗報告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檢驗,皆不致呈MDMA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管檢字第九二二七七號函暨所附之檢驗成績書一紙可稽,益徵被告辯稱係因病服用藥物致尿液呈MDMA陽性反應云云,要無可採。

另證人郭文成藥師雖於原審前揭訊問時亦陳稱其所給予被告之藥物PPA結構與MDMA、安非他命相似,驗尿結果可能會有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證人郭文成藥師僅係稱PPA結構與MDMA、安非他命「相似」,驗尿結果「可能」會有偽陽性反應,姑不論證人郭文成此部分所言要係其個人之意見,與前開鑑定結果明顯有悖,而無足參採,即證人郭文成本身對其所言亦似有保留而不確定,是證人郭文成此部分之供述,於法尚不足以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事證明確,原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入勒戒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前述抗告意旨所陳,要無可採,其執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美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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