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毒抗,362,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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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六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
九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送達裁定後五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甚詳。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收受原審同年月五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裁判之正本且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提出抗告狀,有送達證書及抗告狀(原審卷第十四、十六頁)在卷可稽,抗告人辯稱未曾收受該裁定正本,且未曾提出抗告狀,其所辯為無理由。

旋又遲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始行聲明不服,顯已踰越抗告期間,其抗告權顯已喪失,原審因而為駁回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合法,所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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