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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六五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原審以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其送勒戒後,已覺吸食安非他命不好,並決心不再吸食等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查:依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抗告人其人格特質為十四分、臨床徵候為四十分、環境相關因素為七分,合計為六十一分,依判斷準則並綜合判斷,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屬有據,依法即應予以強制戒治,若其執行滿三月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依法亦得裁定停止戒治,尚不得依其個人主觀之詞,認決心不再吸食,即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任意質疑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公文書之證明力,而認可以免予強制戒治,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顧 倪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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