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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六八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三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下午五時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五三巷二十號八樓查獲,被告於警訊中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三公克扣案可考,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並審酌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且本件經採尿檢驗復僅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與其施用毒品之前案相符,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不足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己見,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及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非其所有並請求重新驗尿云云據以抗告,漫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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