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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六九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九號,偵查案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勒戒期間謹遵所規,無續用毒品之行為及傾向,亦無違反所規之記錄,原裁定僅依主觀率斷,逕認抗告人有使用毒品之傾向,依附裁量,即屬偏頗;
法院裁定應秉持「公平、公正、公開」的立法精神,此逕行裁處的作法,不啻漠視抗告人的基本法權。
又抗告人已收到撤銷假釋書,業已執行,已是受刑人之身分,戒治部分能否停止執行?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並移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抗告人經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依據其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等項目,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則該勒戒處所綜合判斷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屬客觀有據,尚無不合。
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並無不當,抗告人以其無續用毒品之行為及傾向即不足採。
至於抗告人有無違反所規或收到撤銷假釋書,刑案部分是否已執行,而具受刑人身分,非關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專業評估。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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