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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九十年元月九日晚上,警員脅迫抗告人,以警員所給之一千元向特定人士買安非他命,並要抗告人找人陷害,隔日警員拿少許安非他命給抗告人,要抗告人置於林瑞麟機車踏板下,請 鈞長明察,並予以自新機會,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查抗告人復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晚間九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路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宜所附勒德總字第一三O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抗告意旨稱警員要其找人陷害云云,與本案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涉,其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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