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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七二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裁定
(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台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勒戒處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宜所附勒德總字第一一四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於勒戒期間,表現良好,且無違規,絕無繼續吸食傾向;又本人於八十四年間,因吸食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業已執行完畢,至今已五年,醫生卻依據此前科來評比分數,實屬不公;
再伊曾祖母已年逾百歲,臥病於羅東博愛醫院加護病房,極遇見伊一面,為此請免裁定強制戒治云云。
三、經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三項合併計算分數:(一)、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1. 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
2. 第一級毒品使用者。
3. 有煙毒前科者。
4. 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
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
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 (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
臨床徵候係依⑴尿液檢驗⑵戒斷症狀⑶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
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
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
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
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
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而抗告人經台灣宜蘭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十分、臨床徵候得五十分、行為表現得七分,合計六十七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宜所附勒德總字第一一四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
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抗告人以其在勒戒期間遵守所規,服從長官命令與教誨,無違規行為,應無再施用毒品之虞,及依其前科來評比分數,實屬不公云云,自屬無據。
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初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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