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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七六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底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許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喜悅賓館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在上開賓館第一○八室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吸食器一組、殘餘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個及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底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止,均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九三號「喜悅賓館」一○八室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賓館第一○八室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檢出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且本件復有殘餘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有正當工作,且家中經濟壓力大,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惟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然屬實,自應依法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至於抗告人家中經濟若有困難,宜向當地地方主管機關請求協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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