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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七八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撤銷停止戒治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原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該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鴉片(原裁定誤繕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有再施用毒品之行為。
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檢附相關執行案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原審法院審核聲請事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體編號名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稽,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受處分人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自停止戒治返家後,不曾再使用毒品,是否因內傷服中藥殘留,請再查驗云云。
惟查抗告人僅泛言服用中藥致尿液呈陽性反應,但一般中藥理應無毒品反應,而中藥種類繁多,抗告人並未檢送確屬當時所服用之藥品供查驗,泛言服用中藥致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尚難採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洪 金 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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