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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八一號
抗 告 人 甲○○
(原名鄭政昆)
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鄭政昆)於受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即痛下決心遠離毒害,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中開始工作,早上八時到市場送豬肉,迄中午十二時半休息,下午二時並到電器行送貨和安裝冷氣,常做到晚間九時半或十時始休息,回家後陪伴小孩,日子在忙碌和充實中平靜的度過。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停止戒治離開臺灣臺北戒治所,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次報到,次分別於同年九月八日、二十日、十月十一日、二十七日、十一月十七日、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二月十六日迄至報到結束之九十年三月七日,每次報到日期均按時間去報到,未敢稍有怠忽,顯見聲請人遠離毒害發奮工作之決心,並非徒托空言。
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否是聲請人於前一、二日送手機予客戶時,聊天中誤食他人遞送之香菸或其他原因所致,惟聲請人實不知其底蘊,故仍按時報到受檢。
聲請人斷無於保護管束末期,於該日報到受檢時仍有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致前功盡棄。
又歷來多次密集之檢驗均為正常,僅於期末偶一不明原因之呈陽性反應,即認屬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未能就個案全盤情況為斟酌,是否失之苛虐。
檢察官遽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聲請撤銷停止戒治,法院亦未加詳查即為裁定准予聲請,將致聲請人之決心和努力徒然枉費,亦將致聲請人遭家人和工作同事之輕蔑和歧視,更陷於萬劫不復中。
原裁定似有嫌輕率而未加妥適斟酌,為此聲請人已依法提出抗告。
再因聲請人二年前因公司倒閉積欠不少債務,父母及家人均不諒解,所以帶著妻兒獨自出外討生活,頃接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訂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強制戒治,執行之時間訂得如此緊迫,聲請人實在無法安頓好妻兒及債主,又因為生活找了上述兩份工作,臨時之間也無法對雇主交待,故請暫緩執行強制戒治,待安頓好妻兒、債主及工作暫告一個段落之後再行執行,俾免妻兒遭債主干擾,及期子女能安心向學,爰請求於本案未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停止執行強制戒治云云。
二、按抗告無執行停止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原名鄭政昆)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聲請人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上午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街三六號二樓其住處等處施用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該所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九)士所戒字第八三七號函送之證明書表示聲請人因缺乏病識感及戒治動機,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乃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五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經該戒治所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北戒守輔字第四一二四號函所附受戒治處分人處遇成效報告表及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等,評定聲請人之戒治成效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原審法院即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七號裁定聲請人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惟聲請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影本各一份屬實,故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又按,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
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非常嚴重,且戒解不易,故立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三讀通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其列為第二級毒品,該條例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且於第一條即揭櫫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意旨,本「除刑不除罪」之原則,以「勒戒」、「戒治」輔弼刑罰之教化及矯正功能。
故強制戒治係針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被告,給予進一步治療之機構式處遇,本件聲請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安非他命毒癮尚未戒解,而有儘早治療以使其避免毒害,並預防、減輕社會問題之必要。
原審同此認定,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停止執行強制戒治,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 翠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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