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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八二號
抗 告 人
即受保護管束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
惟抗告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各一紙可參,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原審法院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抗告人徒以:前述送驗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伊自戒治完成後就開始減肥所致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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