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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八三號
抗 告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五0八號,聲請案號:九十年度聲撤戒一字第一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聲停戒一字第一三號聲請書,聲請停止戒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八次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有前開聲請書與裁定在卷可查,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取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尖端先進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公司濫用藥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可證,是抗告人應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採尿前,曾吸用過安非他命。
二、原審依法定過程採集被告尿液送精密檢驗結果之臺灣尖端先進公司濫用藥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認被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吸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未具任何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殊無足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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