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毒抗,386,200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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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八六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四號,偵查案號﹕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三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法院係以抗告人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獲案後所採尿水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可按為由,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並不否認施用安非他命,僅稱係因與妻離婚,情緒低落,一時思慮未週,才吸食安非他命,事後已感後悔,往後絕不再犯;

且抗告人有正當工作,復係初犯,更有年幼子女待抗告人照護,若身陷囹圄,一生將化為烏有等語。

然抗告人所指或為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或為其素行、犯後態度、職業及其家庭狀況。

而觀察、勒戒之目的,在對施用毒品者,作適當之隔離、治療,並非以處罰施用者為目的,抗告人所指各節縱無不實,尚不得作為免予觀察、勒戒之理由。

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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