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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八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二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身分證字號相同者之前科資料一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之前二十六小時內,在桃園縣境內不詳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在桃園市○○○街一○○號巴黎春天汽車旅館一○五號房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毛重六‧三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一五公克)、大麻一小包(毛重○‧八公克)、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四支、分裝袋三十八個。
經警方移送由檢察官聲請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二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入所觀察勒戒前之九十六小時內,在桃園縣境內不詳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復經勒戒所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台灣桃園監獄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分別呈現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
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二月六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一三七號函可稽,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施用毒品,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 翠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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