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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八八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施用安非他命,臺北市立療養院之檢驗報告顯有重大瑕疵,應另送請刑事警察局或調查局再作檢驗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
而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意旨,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超過四日。
本件抗告人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經警採尿,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抗告人於採尿前四日內之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原審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判決免刑及處分不起訴,所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合。
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所援之檢驗報告有重大瑕疵,不足採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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