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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八九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之同居人(父親)徐南地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六頁)。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並加上二日之在途期間,計至同年四月四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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