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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九О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回溯二十四小時某時(聲請人誤植為四日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定期通知檢驗尿液,經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辯稱: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及二十日,曾因腰椎創傷性肌腱炎,而至蘭陽民生醫院診治,經注射針劑及購買成藥服用後,同年月二十日即應觀護人通知接受定期尿液檢驗,其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不知為何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能是上開受傷服用藥物後所致等語。
按被告確實因腰椎創傷性肌腱炎,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及二十日至蘭陽民生醫院診治,此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證,則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前,曾注射何針劑?服用過何藥物,該針劑及藥物是否含有嗎啡或海洛因成份,注射及服用後是否可檢驗出嗎啡反應,此與被告是否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關,原審未予調查說明,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經詳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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