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毒抗,394,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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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九四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止,連續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六六二巷十八號住所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七九號光電光碟出租店查獲,業經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並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定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審以經核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與法相符,被告具狀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 秀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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