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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九五號
抗 告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搜索人員係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十一之一號執行搜索,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符,是以該次搜索扣押之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吸食器即不能作為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又被告雖自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但亦不能以其自白作為其犯罪之唯一證據。
因而駁回聲請人裁定將被告交付觀察勒戒之聲請。
二、按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執行搜索人員於前開時間前往被告之男友住處執行搜索時,固在夜間為之,但是否有經住居人之同意或急迫情形而符合首揭規定,自有究明之必要。
又被告於警訊中並經警採取尿液,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鑑驗,亦有卷附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移送書可稽。
原法院未待該院鑑驗結果,遽認被告在警訊中之自白不能作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證據,而為駁回抗告人所為將被告交付觀察勒戒之聲請,即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林 陳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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