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毒抗,398,2001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九八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更字第

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宜蘭縣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及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二時許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內,在不詳地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被告雖否認施用且辯稱所採尿液非其所有及採尿程序不合法云云。
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採集被告之尿液與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尿液,送驗比對結果,均係被告之尿液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四)字第八九○六○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而依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陸(一)字第九○○一七六八號函可知,被告送驗尿液所驗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經人體代謝而得,並非事後加入甲基安非他命所致。
且採尿取證所以要求被告須親自捺印封瓶,乃為保障程序之合法純潔、公平公正,防止尿液調包或於採集尿液與彌封中間尚有異物投入之情形。
查本件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均無上述二種情形發生,則縱被告所辯採尿時僅排尿於紙杯中,並未在杯口封處簽名或蓋指印即交付警員屬實,警員之採尿手段亦合乎比例原則。
本件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既為被告所有,又無混入異物之可能,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涉重利罪嫌而遭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其住處及臺灣崇伯企業有限公司,並將被告及其妻陳玉玲帶至警局製作筆錄。
惟被告所涉嫌重利罪嫌與是否施用安非他命無關,警方搜索後要求採尿並無依據,違反必要性,明顯違法。
且被告並不同意採驗尿液,係在警方以其妻之警訊筆錄不予移送為條件之利誘下,而為尿液之採集,此違法採集之尿液自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遭宜蘭縣警局違法採集尿液後,並未當場為彌封手印之動作,有辯護人林健智律師及其妻陳玉玲可證,足見警方彌封之程序不合法,有合理懷疑被告採集尿液至彌封中間尚有其他異物投入之可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經查:
(一)本件警方雖係因被告涉嫌重利而對被告住處及公司進行搜索,並帶同被告前往警局受訊,惟因警方曾接獲線報指稱被告涉及毒品案件,且其經營之飲水機公司內員工多有毒品前科,故查獲被告涉嫌重利罪時,經請示檢察官後,始採集被告尿液,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人羅東分局刑事組小隊長馮東溪於原審證述綦明(見七一九號原審卷第二一頁)。
且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羅警刑字第五二○二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犯罪事實內亦載明:「經鈞署林吉泉檢察官指揮本局刑事組人員採集陳嫌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是警方係基於其他事證認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嫌疑,始要求採驗被告之尿液,並未欠缺依據及合理關連性,且警方基於辦案之需要採驗被告尿液亦未違反必要性。
(二)又本件採驗被告尿液,係經被告同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偵辦本案之員警馮東溪、陳建宏證述明確(見二號原審卷第二四頁、第三十頁)。
且被告選任辯護人林健智律師稱:「當天下午三點多,我受通知到達警局,被告與陳玉玲的筆錄均製作完,但未簽名,我到時先看甲○○的筆錄,看到有寫要驗尿,當時我對被告稱:驗尿是強制處分,需要有令狀,如果沒有,你大可不必,我要求甲○○先不要簽名,然後看陳玉玲的筆錄,我問為何陳玉玲要做筆錄,並詢問陳玉玲到警局情形,瞭解情形之後,表示陳玉玲與本件重利部分無關,不需要做筆錄,當時我與小隊長協商,既然被告已經承認,且與陳玉玲無關,他小孩又很小,即使移送陳玉玲也會無罪,但是到時候還是要開庭,勞途奔波,後來達成協議,陳玉玲筆錄銷燬,甲○○才同意驗尿、簽名」(見二號原審卷第三一頁),可見警方係經過被告同意才驗尿。
況當時選任辯護人在場,若非被告同意採尿,員警又如何強制被告排尿?被告不過因事後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故指其同意係經警方以不移送其妻之筆錄為條件云云,企以免除送觀察、勒戒。
(三)有關員警採尿過程有無不當或未依合法程序進行一節,經原審傳喚被告與證人陳玉玲及當時參與偵查及採尿之員警馮東溪、陳建宏、陳穎立等人對質,被告與證人陳玉玲均陳稱被告為警採尿時,僅排尿於紙杯中,並未在杯口封處簽名或蓋指印即交付警員。
而證人馮東溪、陳建宏、陳穎立則均證稱確已依法定程序交由被告於採尿後親自捺印封瓶,雙方各執一詞。
而警訊筆錄中被告雖自承採集尿液後有捺印封瓶(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惟因被告製作筆錄完成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而被告採尿之時間為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嫌疑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附於偵查卷第八頁),且證人馮東溪證稱被告簽名時間就是筆錄所載時間,且係做完筆錄才採尿(見二號原審卷第二五頁),證人陳穎立亦證稱被告採尿時已經做完筆錄,足見製作筆錄時被告尚未採尿,則筆錄內容記載被告採集尿液後有捺印封瓶,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不符,雖不得採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參照)。
又經原審向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調被告尿液檢體,以查明該尿瓶是否曾經被告按捺指印彌封及比對瓶口彌封之指印是否與被告之指紋相符,經該局九十年三月二日羅警刑字第二六七八號函覆:扣案尿液,因時間相距八月之久,存放之檢體由於冰庫大量檢體無法容存,已於日前銷毀,已無法查明上開事實。惟:
1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
倘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認以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規範貳、尿液檢體之採集第三條、第十五條雖規定尿液檢體須經採尿人員會同受檢者按左大姆指印封緘,且尿液檢體於封緘前,應保持於受檢者及採尿人員之視線內。
惟考其規範之目的乃在確保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之正確性、可靠性,以杜絕各種人為有意或無意行為因素之介入,損及尿液檢驗結果之可信度。
則所採之尿液若確為被告所有,且檢驗結果無參入人為因素之可能性,具有正確性及可靠性,而警方違反上開程序之情節尚輕,且排除驗尿結果有違公平正義時,其因而取得之證據仍具證據能力。
2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經警採尿送請初驗及複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衛生局安非他命及嗎啡尿液檢驗單、宜蘭縣羅東分局嫌疑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足憑。
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驗尿液,與原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採集被告尿液,相互比對結果,均係被告之尿液,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四)字第八九○六○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七一九號原審卷第四三頁),足見該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無被調包之虞。
復依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陸(一)字第九○○一七六七八號函所認:「本局對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之尿液檢查,係針對該藥物之相關代謝物質為檢驗標的,並非僅對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作檢驗。
本案檢品經檢驗結果,確實發現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人體代謝之其他成分。
研判該等成分應非事後加入,故可推定本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非因事後加入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見二號原審卷第四一頁),可見被告所有之尿液檢體並無外力介入或遭感染之可能性。
依前述說明,縱抗告意旨稱被告採驗尿液後,未當場親自彌封蓋印屬實,亦不足排除該驗尿結果之證據能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被告同意採驗尿液,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有,又無混入異物之可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因而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