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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九九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九十年度聲撤戒一字第二○八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施用毒品,事後極為痛悔,就不敢再碰毒品,蒙裁定停止戒治,抗告人已根除惡習,絕對沒有再施用毒品行為。
抗告人因面部生有「左側腮捱腺癌」腫瘤,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住院治療,同年月三十日出院,出院後亦有回診,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就醫證明書、回診單、腫瘤科醫師指示抽血檢驗證明及預約直線加速器治療卡可證。
而抗告人均按時前往尿液採驗,故請查驗在長庚紀念醫院住院及回診治療「左側腮捱腺癌」腫瘤病歷資料所有一切用藥,足可證明抗告人絕對沒有施用毒品行為云云。
二、按經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其停止戒治期間應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採尿送驗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衛生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鴉片類陽性報告等在卷可稽,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原審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經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而抗告人以「左側腮捱腺癌」腫瘤治療過程之用藥,係導致上開鑑驗結果之原因,並請查驗其病歷資料上一切用藥云云,惟本院觀核抗告人所提呈一切醫療紀錄,查得其就醫日期均在採驗尿液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後,相關用藥自無影響該鑑驗結果之可能,上開辯解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抗告人空言否認施用毒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釆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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