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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0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裁定(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三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又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惟被告復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為警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段七九八號前查獲,有被告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五四號簡易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核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雖否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於警局接受採尿,經送初、複驗結果(尿液檢體編號:B-二0),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送驗單、尿液檢體姓名代號對照表暨新竹市衛生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出具之竹市衛六字第第八五五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公司)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而查昭信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予以確認,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足見前揭尿液檢驗報告無偽陽性,鑑驗結果堪以採信;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在卷可參。
是依上開見解,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次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台灣新竹地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第四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確定),嗣經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送強制戒治期滿,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五四號判決書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八戒執二字第二七四號戒治處分執行處書附卷可查。
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係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原審法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未具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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