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毒抗,402,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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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О二號
抗 告 人即
受 處分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裁定 (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o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壹、本件原審裁定為: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第六九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竟未遵守觀護人之通知,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年一月二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十年三月六日報到接受採尿,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款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檢附相關執行案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經查受處分人前揭於保護管束期間,未遵守觀護人通知報到接受採尿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送達回證各三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紀錄一件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函一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復未就此提出意見及陳述理由,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確屬重大,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裁定甲○○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貳、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不符事實,抗告人深感不服云云。

參、經查核對相關卷証,受處分人九十年一月二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十年三月六日之送達証書似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為之,惟送達証書上並未記載寄存於何處?並記載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是該三次之送達是否合法即尚有調查之必要,是抗告人以原裁定和事實不符,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再加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前段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金 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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